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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抢劫未抢到,“抢劫既遂”罪难逃

日期:06-26 16:30

【案情】

2018年7月,蒋某为劫取钱财,伙同陈某、魏某、胡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县城某小区寻找抢劫目标。晚上8时许,蒋某等人在某小区东边侧门将钱某带到县城郊区小树林里。蒋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钱某,欲抢劫钱某的钱财,而钱某确实身无半文。蒋某等人无奈放掉钱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目标。

【分歧】

本案再审理过程中对蒋某等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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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对其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是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夺取财物。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双重犯罪行为。

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抢劫既遂”尚未进行明确定义,因此实践过程中,针对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观点:1、“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2、“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3、“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进行区分。该观点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属于结合犯,而其他情形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不论当事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其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其行为均构成抢劫既遂;而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则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抢劫行为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对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实施阶段;二是当事人的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

本案中,蒋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钱某带到县城郊区小树林里,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钱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钱某身上并无财物。钱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蒋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钱某并未携带钱财。虽然钱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本案中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钱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钱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于法于理均应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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